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推进洛阳青年友好型城市建设。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107号)、《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4〕4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19〕29号)、《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活力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洛发〔2015〕13号),结合洛阳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发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机构,主要包括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经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合理设置岗位,确定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保障工作经费,建立考核和奖励制度,确保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分为个人和小微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额度
第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和额度
(一)贷款对象
1.个人创业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事业或其他单位就业的各类创业人员。具体为:
(1)高校毕业生(包括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人员)。持有高校毕业证的毕业生(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提供相应身份证明材料)。
(2)在洛创业的具有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创业人员。
(3)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
(4)返乡创业农民工。身份证住址在乡镇或农村。
(5)农村自主创业农民。身份证住址在乡镇或农村。
(6)脱贫人口。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人口。
(7)退役军人。持有《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转业军人证》、《自主择业证》的人员。
(8)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持有《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标识为就业困难的人员或持有《残疾证》的人员。
(9)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化解钢铁、煤炭、煤电等产能过剩行业工作中涉及企业的分流人员。
(10)网络商户。持有网络经营的营业执照或虽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已在电商网络平台实名注册,且稳定经营3个月以上、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
(11)刑满释放人员。持有《刑满释放人员》证明或《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2.小微企业
在洛阳市城市区内登记注册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息记录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贷款额度
符合条件的人员,个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万元中央政策创业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市级政策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中央政策创业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市级政策创业担保贷款。
在洛创业的具有硕士学位的创业人员,个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具有博士学位的创业人员,个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除按规定享受中央政策贴息外,剩余部分按照市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创业者及其创办的创业主体在同一贷款期限内不能同时享受个人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
第五条 贷款利率和期限
中央政策创业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上限不超过LPR+150BP标准确定,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实际贷款利息的50%,剩余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财政贴息部分除中央补助资金外,由省与市、县级按照1∶1的比例负担。具体利率由借款人、借款企业、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协商确定。个人创业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小微企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市级政策创业担保贷款具体利率由借款人、借款企业、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协商确定,贷款利息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贷款期限参照中央政策创业担保贷款规定执行。个人和小微企业申请市级政策创业担保贷款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对本规程实施前申请已满3次,符合展期、续贷条件的,可再申请1次市级政策创业担保贷款。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当期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准。所有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文件规定的贷款利率,鼓励经办银行降低创业担保贷款利率。若不按规定执行,停止经办银行相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需提交的材料
(一)个人创业
1.个人自主创业
(1)申请人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结婚证、离婚证或单身承诺书等,下同)、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相关证件原件;
(2)申请人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租赁承包协议、种养殖承诺书等经营材料原件;
(3)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合伙经营
(1)申请人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相关证件原件;
(2)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原件;
(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原件;
(4)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小微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原件;
2.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相关证件原件;
3.营业执照、相关所必需的行业准入许可证;
4.企业章程;
5.企业吸纳就业情况材料: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2个月内与吸纳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在职职工花名册、企业职工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原件;
6.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业务办理流程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审核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提交贷款所需资料。申请贷款的具体业务流程和所需资料由经办银行结合本规程规定进行明确,经报人社部门备案通过后对外公布。
(二)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具体包括对借款人年龄要求、征信记录、已有贷款情况、具体经营项目真实性、用工情况、经营情况、担保情况、贷款记录、拟贷款金额、还款能力、申贷材料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自收齐借款人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出具征信调查报告,并将借款人提交的申贷材料报担保机构。
(三)担保机构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担保机构应在收齐经办银行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及时召开评审会,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担保及贴息,将资格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并向经办银行反馈。
(四)经办银行收到担保机构反馈意见后,对审核通过的,应在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如抵押类贷款在规定贷款发放期限内未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借款人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办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办银行应向借款人解释不予放贷的原因。
(五)发放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名单、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信息报担保机构备案。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应当如实、完整、准确提交申请资料,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尽职调查。创业担保贷款应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小微企业保障正常经营或扩大就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借款人应当对申请资料和资金用途的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做好借款人信用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梳理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提升贷款业务办理便捷性。经办银行要通过营业网点、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公开贷款办理程序和贷款申请材料要求。
第四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条 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担保基金存款利息和追偿收入要及时并入担保基金。
第十一条 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合理提升担保基金使用效率。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来源。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筹集。鼓励多渠道筹集担保基金,包括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捐赠,担保基金存款利息和追偿收入,以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筹集渠道。
第十三条 担保基金使用。担保基金用于创业贷款担保业务,代偿逾期贷款本息,或根据工作需要在担保基金账户之间调剂转存,不得挪作他用,及时核对账目,做到数据准确,确保基金安全。
(一)根据经办银行上一发放年度担保基金余额合理确定当年贷款发放额度。
(二)经办银行应落实贷后管理主体责任,贷款出现逾期的,经办银行应当对借款人依法追偿,超过90天未追回的,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代偿申请,代偿申请经人社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比例给予代偿。
(三)担保基金代偿比例:对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逾期率(上一发放年度新增贷款逾期余额/上一发放年度新增发放贷款金额×100%)小于等于2%时,经办银行承担逾期责任;逾期率大于2%小于等于3%时,启动担保基金代偿机制,按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8:2比例分担;逾期率大于3%小于等于4%的部分,按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5:5比例分担;逾期率大于4%小于等于5%的部分,按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2:8比例分担;当逾期率超过5%时,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承担责任并暂停该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通过清收追偿将逾期率降至5%以下,再恢复业务办理。
(四)担保机构在向经办银行代偿后,由担保机构继续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或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协商同意,以经办银行名义代担保机构通过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收回的款项在支付追偿费用后按相应比例分别返还给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将追回资金及时并入担保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经办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除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外,拓宽增信种类和方式,通过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增信。对担保基金以外方式提供增信的贷款,由经办银行尽职调查、积极清收,出现不良贷款时,担保基金不予代偿。
第十五条 因经办银行未充分履行本规程相关职责规定,导致创业担保贷款产生的逾期,由经办银行自行承担,担保基金不予代偿。
第十六条 实行担保基金动态调整。人社部门按发放年度对担保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当上年度担保基金担保规模达不到约定担保规模50%时,可适当调整担保基金规模,释放出的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完善熔断追偿机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金额达到担保基金规模20%时,应暂停创业贷款担保业务办理,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协商,采取整改措施,并报人社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担保业务。
第五章 贴息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担保机构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季度向人社部门提交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人社部门及时出具核对意见提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贴息资金拨付至经办银行,确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相关工作稳健持续推进。
财政部门应当保证贴息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设立贴息资金备付金制度(以下简称:备付金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动态管理,备付金余额不低于500万元,用于新增贷款贴息资金周转,如上级财政部门未及时下拨贴息资金,应启用备付金,先行向经办银行垫付贴息资金,待贴息资金到位后,及时返还至备付金账户。当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及时补充。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及借款人要对贴息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借款人虚报材料,骗取套取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退回获取的贴息资金,并依法向借款人收回贷款及利息,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的经营项目主体发生信息变更、停止营业、注销、被吊销情形的,借款人应在发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主动报告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收到借款人报告或发现借款人相关变更情况后10个自然日内,需将相关变更资料报担保机构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贴息。未经同意的,不得继续贴息。借款人未按时向经办银行报告创业主体变更情况的,自相关情况发生当月起停止贴息,由经办银行退回获取的贴息资金,并依法向借款人收回贷款及利息。小微企业借款人发生企业主体停止营业、注销、被吊销情形的,自发生当月起停止贴息。
停止贴息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或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奖补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经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相关工作费用,所需资金从贴息等资金中安排。如省级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人社部门对经办银行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奖补资金。鼓励经办银行降低利率、分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对以LPR或低于LPR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占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和按本规程承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的经办银行,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人对档案进行管理,加强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档案的综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应及时将档案归档。对贷款档案采取一户一档,按照放款批次、顺序统一编号,保证档案齐全完整、整洁规范。
第二十五条 做好借阅档案的登记、核查工作,对未归还的档案,要做好催促工作,及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防火、防潮、防虫、防盗等档案管理工作,保证档案资料安全。
第八章 部门职责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和政策宣传,定期沟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推进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社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统筹协调工作。
担保机构负责对借款人贴息资格进行审核,对借款人身份进行标识;负责担保基金的运营管理,在经办银行设立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会同经办银行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开展尽职调查;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按季度向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拨付担保基金、拨付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组织开展贴息资金重点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负责引导经办银行提升服务质效,督促指导经办银行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要求,及时准确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加强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强化经办金融机构监管,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回收、追偿和贷款贴息的申报等工作;合理简化贷款手续和加快贷款审批时限,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贷后管理,跟进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况。对未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要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及时通报担保机构,以及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
经办银行定期对创业担保贷款涉及的经营项目进行跟踪,每半年须对经营项目进行至少一次实地回访,并汇总回访情况,向担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办理、审批、拨付工作中,若存在虚报、冒领、骗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办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办理、审批、拨付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骗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经办银行资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人员在履职尽责、规范操作、无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章行为的前提下,对于在降低反担保门槛、提高贷款可获得性、便捷性等方面探索创新中非因工作人员道德风险、重大过失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实行尽职免责制度,免于追究相关人员的合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有效期5年,自2024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本规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规程执行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对存量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展期、续贷政策的,按原业务流程办理,贷款额度和贴息政策按本规程执行。各县区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可参照本规程执行,孟津区、偃师区在区划调整过渡期内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按照县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