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对“工作场所”不能机械认定,厂区的公厕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是个人生理现象,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徐女士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